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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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簡義峯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大重金屬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班途中(尚非屬執行業務範圍),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正北路與後竹圍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麗卿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前方,為閃避路邊停放之機車而向左方偏行,致遭閃避不及之甲車碰撞,使陳麗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右膝擦傷之傷害。嗣有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陳麗卿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簡義峯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麗卿告訴被告簡義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