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熊梓檳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吳耀亭 (已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九之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吳耀亭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退租交還上訴人,並會同上訴人辦理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完畢。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若出賣他人,上訴人應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吳耀亭,若不出賣,則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耀亭以為給付補償。該約定含兩種不同內容性質選擇之債,惟未另行約定選擇權人,亦未約定選擇權行使期間,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上訴人未為回應,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塗銷其與吳耀亭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可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且以默示之意思表示選定不出賣土地為履行內容。伊乃以書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惟上訴人迄未行使,伊為吳耀亭之繼承人,自得依法行使選擇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請求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等情,爰依繼承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 伊公同 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伊為補償吳耀亭退租損失,已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予訴外人 賴景臨 代為給付,與吳耀亭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與之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必要。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就土地移轉之約定,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況系爭合約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即已成立,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吳耀亭之全部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惟於第一審未將繼承人辛○○、壬○○○(下稱辛○○等二人)併列為原告,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辛○○等二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並辯稱其上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合約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且未舉證證明其印章為他人所盜蓋,則其上述之抗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生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吳耀亭已將該土地退租交還予上訴人,並會同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等情,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三萬元予吳耀亭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乙○○、丙○○、庚○○、丁○○及已故 吳錦旗 (即被上訴人戊○○、己○○之被繼承人)(下稱乙○○等六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其應補償吳耀亭同意退租之代價,亦不爭執。則吳耀亭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塗銷登記,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事後設定抵押權予吳耀亭之子女,以為擔保之情事,核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相符。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合約書確為上訴人於吳耀亭同意退租時,雙方合意簽訂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耀亭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即屬真實。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如吳耀亭放棄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將該租約登記塗銷,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十分之四作為補償。至補償方式,究以價款之四成,抑或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則以上訴人是否將土地出賣為衡定之依據。上訴人雖辯稱就土地移轉部分之約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係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成立,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尚未頒布,自無牴觸無效之問題。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後段之約定,無論補償價款或移轉土地面積,固得在土地退耕交還上訴人後,隨時為請求,惟補償方式既決定於上訴人是否將土地出賣為依據,則此應係上訴人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將土地出賣之前,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被上訴人稱此項約定係包含兩種不同內容性質選擇之債云云,並非可採。復查,系爭合約自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後,已歷時四十年,嗣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上訴人未為回應,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可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停止條件已確定成就。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表態不出售土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請求上訴人補償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回應其催告履行補償義務,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後,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土地之意,此時其請求權方可得行使,自無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之抗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吳耀亭退租後,已將三萬元交予賴景臨代為給付,加以補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賴林秀霞 之證言,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已清償退租補償債務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給付退租補償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吳耀亭退租交還系爭土地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上訴人補償吳耀亭退租耕地,將來將該土地出賣他人時,願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吳耀亭,如不出賣時,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耀亭,以為給付補償(見一審卷第六頁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即上訴人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退租補償債權之效力,祗不過須俟上訴人確定系爭土地是否出賣,以決定其給付價款之四成,抑或相當該土地十分之四價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上訴人是否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應係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標的之內容,並非其給付該退租補償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原審謂上訴人在未確定是否將土地出賣之前,其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其見解即有可議。且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無論補償價款或移轉土地面積,得在土地退耕交還上訴人後,隨時為請求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五行);卻又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回應其催告履行補償義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後,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土地之意,此時其請求權方可得行使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七行),其理由不無矛盾。究竟被上訴人於何時得行使退租補償請求權?尚待釐清。次查,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十日分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五七一號、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出面協調相關事宜,或函復上訴人存證信函略稱「契約第四條約定係指權利價值為實際出賣價款四成或權利範圍十分之四,擔保標的亦非僅單筆土地,並非函中所述債權額僅有三萬元,且未定有清償期限,皆與契約不符」等情(見一審卷第九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並無任何催告上訴人表示出賣或不出賣系爭土地字樣,且上訴人對乙○○等六人提起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亦未明確表示出賣或不出賣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於此情形,能否以上訴人未回應上開存證信函及對乙○○等六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遽認上訴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末查,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乙○○等六人公同共有,嗣乙○○等六人於原審追加吳耀亭其餘繼承人即原非當事人辛○○等二人為原告,原審既准許追加辛○○等二人為原告,且認其二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卻僅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諭知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未命上訴人對辛○○等二人為給付,與乙○○等六人公同共有,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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