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庚○○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甲○○癸○○丁○○乙○○追加原告丙○○
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所謂選擇之債,乃數宗獨立之給付平等同時存在,選擇權
人得依其意思選擇其一以為給付標的,亦即在選擇權人選擇之前,須曾有數宗給付同時存在,始有可能成立選擇之債。復按「選擇之債云者,謂於預定數宗給付中,依選擇而定之一個給付為標的之債。如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就建之房屋得任意選擇取得其一棟之部分,固可認為與所謂之選擇之債相當。惟約定以上訴人是否提供該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為條件,分別定其給付之標的,為房屋或土地,既非由於選擇而定,即難謂為選擇之債。況就令為選擇之債,而民法第210條,又係就選擇之債,在選擇權尚未行使之際,其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之情形時而為之規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成為單純之債,其給付標的並經特定者,該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合約書縱為真正,依第二條約定:「甲方(指上訴
人)為補償乙方(指 吳耀亭 )退租耕地,如將來將本土地出賣時,甲方願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乙方,如甲方不出賣時,甲方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以為給付補償」文義觀之,該約定係以上訴人應履行補償義務時是否將土地出賣,而分別定其給付之標的為金錢或土地,亦即應履行補償義務時,若上訴人已出賣土地,即應給付四成價金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出賣土地,即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金錢與土地並非同時存在而供人選擇給付,自非選擇之債。從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自屬無據。原審認定前述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得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上訴人逾期未行使,換由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云云,自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倘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以為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前條補償之給付應在乙方(指被上訴人)退耕交還耕地與甲方(指上訴人)後,隨時給付之」;第四條後段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既塗銷『三七五』租約又將本件土地退耕交還甲方而甲方不給付退耕補償時,乙方得隨時實行其抵押權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成立,並辦理退耕交還耕地後,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補償義務。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時,若上訴人已將土地出賣,即應給付四成價金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出賣土地,即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成立,並辦理退耕交還耕地後,既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則其請求履行補償義務之時效,應自54年07月間辦理退耕交還耕地後即起算。且本件被上訴人既得於起訴時依系爭合約主張上訴人尚未出賣土地,而請求割出十分之四土地,自亦得於54年07月間辦理退耕交還耕地後即為相同請求,益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補償時效應自54年07月間辦理退耕交還耕地後即起算。惟本件被上訴人迄94年07月29日起訴,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又系爭合約書並非選擇之債,是被上訴人抗辯應自選擇權確
定時起算時效云云,自屬無據。況縱認系爭約定為選擇之債。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79年台上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選擇之債未定選擇期限者,無選擇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債務成立之時起即得催告他方行使選擇,而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因此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成立之時即54年07月17日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4年07月29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有違誤。
㈤再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如甲方不出賣時,甲方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以為給付補償」。依此契約文字,上訴人係應將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十分之四土地分割獨立出來後,再將該分割獨立出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耀亭,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四移轉予吳耀亭而與吳耀亭共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四,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㈥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茍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為真正,則本件契約,應解釋為是以上訴人出賣與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亦即上訴人應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給付四成價款予吳耀亭,上訴人若未出賣土地時,始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耀亭。是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以上訴人將來不出賣系爭土地為條件。而是否及於何時出賣土地乃由上訴人自由決定,被上訴人無權置喙。本件上訴人並未表示將來不出賣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至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均與上訴人將來是否出賣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既未表示將來不出賣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為確保本件土地先行塗銷租約後另行給付補償之義務履行起見,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本件土地為擔保以另案辦理新台幣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日後如甲方完全履行上開退耕補償之給付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即以無條件拋棄其抵押權並應會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見上訴人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補償義務與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係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為之。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前,自得拒絕履行於被上訴人之補償義務。亦即本件在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前,上訴人應得拒絕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於58年08月18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己○○(長子)、戊○○(次子)、 吳錦旗 (參子)、乙○○(肆子)、辛○○○(長女)、甲○○(伍女)及丙○○(配偶),其中次女 吳秀梅 於46年08月03日歿、參女 吳秀英 於46年02月18日歿、肆女 吳水錦 於48年08月15日歿,依法無繼承權。嗣繼承人吳錦旗復於67年08月12日死亡,其應繼承之權利應由配偶癸○○及其子丁○○繼承。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漏載應繼承人丙○○、辛○○○、癸○○、丁○○為原告。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除於一審已追加癸○○、丁○○為原告外,爰再陳報各當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追加丙○○、辛○○○為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之記載方式,其結果仍與原審書狀記載及判決內容相符,併此敘明。
㈡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與上訴人簽定之「出租耕地預
約退租等合約書」為補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退租耕地,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負補償義務,補償之方式依上訴人是否出賣該土地,分別約定,如將來上訴人將本件土地出賣他人時,應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如不出賣時,則應劃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以為給付補償。核該約定補償之方式,應屬履行補償義務,包含兩種不同內容性質約定之選擇之債性質。此項爭點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屬實,於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台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就相同爭點,該案判決結果亦認該約定補償之方式,應屬選擇之債性質,惟上訴人上訴理由將此曲解為(停止條件、隨意條件),應與該契約約定之本旨不符。
㈢按停止條件之法律性質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條
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然本件上訴人應負之「補償義務」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退租耕地,並簽定系爭「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負補償義務時,即已確定發生,並不需另外繫於將來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故顯然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性質不同,其性質乃屬上訴人應履行補償義務,惟由上訴人就包含兩種不同內容性質約定之選擇之債內容,擇定其一履行,如此始符契約本旨,否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既已履行退租耕地,上訴人並已經簽定「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依該契約第二條應由上訴人負補償義務並約定補償之方式,卻仍待上訴人片面依持(停止條件、隨意條件)為由,致法律效力仍陷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應非簽約當事人之本意。
理由
一、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與上訴人於54年07月17日簽定之「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而吳耀亭已於58年08月18日死亡,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本於上開合約對上訴人起訴。因訴訟標的對於吳耀亭之全部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起訴時漏未將繼承人丙○○、辛○○○、癸○○、丁○○併列為原告。嗣於一審追加癸○○、丁○○為原告外,又於本審陳報各當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辛○○○為原告,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與上訴人,於54年07月17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9-22地號之系爭土地簽定「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吳耀亭已依該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退租交還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會同辦理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完畢。而依該合約書第2、3條,若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應由上訴人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吳耀亭,若上訴人不出賣該系爭土地,則應由上訴人劃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耀亭以為給付補償。該系爭合約書為包含兩種不同內容性質約定之選擇之債,且合約書未另行約定選擇權人,復未約定選擇權行使期間,經被上訴人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571、64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上訴人未為回應,卻於94年08月29日提起塗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間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可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且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選定不出賣系爭土地為履行內容。被上訴人復以書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書之選擇權,惟上訴人迄未行使,被上訴人為吳耀亭之繼承人,當得依法行使選擇權擇定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後段,請求上訴人將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十分之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此乃本於繼承、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9-22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系爭合約書上上訴人簽名非屬真正,況為補償吳耀亭退租損失,上訴人有將三萬元交予上訴人之兄 賴景臨 由其代為給付吳耀亭,上訴人與吳耀亭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與吳耀亭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必要。而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合約書約定,就土地移轉之部分,亦與農業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且系爭合約書自54年07月17日即已成立,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日始依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依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之吳耀亭已將系爭土地退租交還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會同辦理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完畢等事實,雙方並不爭執。而雙方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是否有與吳耀亭簽立系爭「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該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依該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為補償乙方(指吳耀亭)退租耕地,如將來將本土地出賣時,甲方願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乙方,如甲方不出賣時,甲方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以為給付補償」;第三條約定:「前條補償之給付應在乙方(指被上訴人)退耕交還耕地與甲方(指上訴人)後,隨時給付之」;第四條後段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既塗銷『三七五』租約又將本件土地退耕交還甲方而甲方不給付退耕補償時,乙方得隨時實行其抵押權絕無異議」。此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包含兩種不同內容性質約定之選擇之債?應如何定其選擇權之行使?抑或為上訴人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若上訴人有簽立該系爭合約書,且該系爭合約書有效,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吳耀亭與上訴人所簽立,雖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該系爭合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在該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並以該合約書上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云云抗辯,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三條所明定。上訴人就該系爭合約書上「壬○○」之印文既不否認其為真正,且就其印章為他人所盜蓋之事實,復未舉證以供調查,是上訴人抗辯該系爭合約書上「壬○○」之印文非其所蓋用,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於該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蓋章,其效力即與簽名同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吳耀亭簽署系爭合約書,自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對吳耀亭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且吳耀亭已將系爭土地辦理退租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並會同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等情均不爭執。且系爭土地於54年09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三萬元予吳耀亭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己○○、戊○○、乙○○、甲○○及已故訴外人吳錦旗(即被上訴人癸○○、丁○○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也有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即吳耀亭)前向甲方(即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9-22地號田0.1111甲壹筆農地,自願退租還甲方,並願與甲方會同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而甲方同意收回」、第四條:「甲方為確保土地先行塗銷租約後,另行給付補償之義務起見,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本件土地為擔保以另案辦理新台幣三萬元正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日後甲方完全履行上開退耕補償之給付時,乙方應即以無條件拋棄其抵押權,並應會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前揭吳耀亭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塗銷登記,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亦設定抵押權予吳耀亭之子女,以為擔保之情事,皆核與合約記載雙方應於第一條、第四條履行事項相符。且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上訴人應補償吳耀亭同意退租之代價,亦不為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已為清償,詳後述)。是綜觀上開兩造履行事項,及合約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等事實,堪認系爭合約書確為合約雙方於吳耀亭同意退租時所合意簽訂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耀亭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自屬真實。上訴人否認該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足採信。
㈢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依卷附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載:「甲方為補償乙方退租耕地,如將來將本土地出賣人時,甲方願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乙方,如甲方不出賣時,甲方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以為給付補償」,此為本件吳耀亭同意退租還地之條件,而上訴人也同意吳耀亭如放棄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將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十分之四作為補償。至其補償方式究應以價款之四成或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有權移轉,則約定應以上訴人是否將土地出賣為衡定之依據。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約定,就約定土地移轉部分,與農業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訂立於54年07月17日,當時農業發展條例(62年9月3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尚未頒布,自無抵觸無效。況且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本件上訴人如須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既係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來,核其約定即與系爭法條規定之意旨,並不違背,其約定自非無效。上訴人為此無效障礙抗辯,尚屬無據。
㈣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前條補償之給付應在乙方(指被上
訴人)退耕交還耕地與甲方(指上訴人)後,隨時給付之」;第四條後段:「如乙方(指被上訴人)既塗銷『三七五』租約又將本件土地退耕交還甲方而甲方不給付退耕補償時,乙方得隨時實行其抵押權絕無異議」之約定,無論補償價款或移轉土地面積,固得在土地退耕交還上訴人後,隨時為請求,但補償方式既決定於上訴人是否將土地出賣為依據,則此應係上訴人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不出賣土地,或其將出賣土地但尚未成交,亦即在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將土地出賣之前,其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係包含兩種不同內容性質約定之選擇之債。
㈤本件自54年07月17日簽定合約之後,已歷時40年,嗣經被上
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上訴人雖未直接為回應,但其已於94年08月29日提起塗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耀亭間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可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乙節,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有權,其停止條件應認已確定成就。而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曾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態不出售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之事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被上訴人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回應其催告履行補償義務,並於94年08月29日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後,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此時其請求權方可得行使,自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愮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日始依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認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自不足遽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9-22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吳耀亭退租後,有交三萬元予訴外人賴景臨交予被上訴人等人,而加以補償,其對吳耀亭繼承人已無補償義務云云,並於原審舉其妻賴 林秀霞 為證。然上訴人上述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舉證人 賴林秀霞 ,為上訴人之妻,其證言本難免偏頗,況賴林秀霞亦僅證稱:上訴人有拿三萬元予賴景臨,至於賴景臨有無對被上訴人等人清償其不知情(見原審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依其證言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已清償系爭退租補償債務之抗辯,尚無可採。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僅記載上訴人應割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以為給付補償,並無應「分割獨立出來後」之確切記載。上訴人謂依系爭合約書文字,上訴人係應將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十分之四土地「分割獨立出來後」,再將該「分割獨立出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耀亭,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四,亦屬無據云云,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吳耀亭與上訴人訂有「出租耕地預約退租等合約書」,已依約定辦理承租系爭土地退租交還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會同辦理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完畢。而上訴人若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應由上訴人抽出價款之四成給付吳耀亭,若上訴人不出賣該系爭土地,則應由上訴人劃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耀亭以為給付補償。現已確知上訴人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依約應劃出相當於十分之四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履行其補償義務,乃本於繼承、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9-22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告之宣告,其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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