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6號、95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即屬5年內再犯,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觀察、勒戒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減免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 阿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毒偵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關於該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任何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察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張家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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