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
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於98年9月28日遞狀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行使權利通知函僅寄存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並未另對相對人之居住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為送達,是以,應認尚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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