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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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經以9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4號執行;另竊盜案經以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花蓮地檢署以
98年度執字第226號執行,該2案係同一年度之案件,合併執行,並應予減刑期,惟原裁定並未減任何刑期;又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8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花蓮地檢署以98年度執字第505號執行;另一案亦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定執行刑為6月,前2竊盜案與毒品案亦係同一年度案件,亦應合併執行後其刑期,然原裁定並未依法減其刑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8日及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5號、97年度簡字第155號及98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4月確定,其中98年度花簡字第66號案件,業於裁判時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上開4罪均係在各罪裁判確定前犯之,則法院就此併合處罰之4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得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加以裁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屬合法,並無應予減其刑度之規定。故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定裁量範圍內,尚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抗告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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