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金融機構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應為被告得預見。詎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廣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瑀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96521號支票帳戶,並將聲請之支票本與印章,交付予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廣瑀公司之支票本及印章後,隨即於雜誌夾報中刊載出售人頭支票廣告。訴外人丙○○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絡,並於95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道附近,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由被告以廣瑀公司名義簽發之人頭支票。丙○○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持票面金額分別為267,000元及280,000元,並經其背書之廣瑀公司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佯稱系爭支票,係其出售大樹一批所取得者,持之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丙○○,嗣因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在案。至於丙○○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準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以廣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然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20萬元,係交由丙○○收受,被告未經手該筆金錢,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768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暨查詢丙○○之前案記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廣瑀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並將聲請之支票本與印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於95年5月間以數千元之代價,向該詐騙集團購買廣瑀公司之支票,並經其背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為此交付120萬元予丙○○,嗣因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未經手該筆金錢,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將其所有之廣瑀公司支票本與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丙○○向第三人購買廣瑀公司之支票,並持之向原告詐騙120萬元,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廣瑀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96521號支票帳戶,並將聲請之支票本與印章,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經本院調閱96年度簡字第768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6年5月31日函、台中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登記表、廣瑀公司章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與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被告,被告對該等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均無意見。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廣瑀公司支票本與印章交付第三人使用,自堪認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廣瑀公司之支票本與印章,交付第三人使用。丙○○持廣瑀公司之支票之向原告詐騙120萬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96年度簡字第768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以觀,依據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第2頁(刑事卷宗第47頁)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除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提供系爭支票幫助丙○○於95年6月5日詐欺原告120萬元外,亦自承丙○○欲與其合夥,並發薪水與被告之事實。參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及丙○○之前案記錄,亦顯示被告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與丙○○因詐欺行為,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益徵被告與丙○○確有共同侵害原告120萬元所有權之事實。
(三)衡諸社會之通念,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支票本與存查之印章,係商業交易與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關係個人財產與交易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該支票本與其印鑑章,則成為幫助犯罪之工具,此應為被告得預見自明。被告提供廣瑀公司之支票本與印章與第三人,經丙○○取得系爭支票,而持之向原告詐騙120萬元。被告提供支票之行為顯為幫助丙○○詐騙原告120萬元之行為,渠等共同侵害原告120萬元之所有權,其事實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其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20萬元,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被告是否有親自收受該120萬元,其與有無共同侵害原告120萬元之所有權無涉。蓋民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屬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縱使被告未經手120萬元,亦無礙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丙○○詐騙原告120萬元,共同侵害原告120萬元之所有權,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其法定利息,即屬正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