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
陳怡君 律師庚○○ 鄭晃奇 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七八九一.00平方公尺、同段三0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二一三.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一二一.0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其圖示所示:編號b、
l、g、h部分面積各一0三七.六二、四五二、一七五四六.
四九、一0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取得;編號a、i部分面積各四七一三.六
0、五三二0.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
e、k部分面積各二七.六二、八六六五.四七、一三四0.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f、j部分面積各
三四二.一六、一六七九.0四、五二0.四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08、309、310、313地號之土地(地目:旱或建,面積分別為:27,891、8,213.16、452、6,1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及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分管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與被告丙○○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仍保持共有。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為,308地號土地種植荔枝樹、309地號土地上雜樹叢生、3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及被告甲○○兄弟之祖墳、313地號土地上雜樹叢生,部分土地由第三人種植蔬菜,故主張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原告依兩造之共識所提出。再系爭313地號土地北側,現已有約5米寬產業柏油道路存在,如供兩造通行之道路僅留4米,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仍有部分須留作既成道路使用,對被告乙○○不公平。如附圖所示編號i土地之山坡地坡度約45度,地勢陡峭,距現有之產業道路距離甚遠,預留5米寬道路,有助於該部分土地之開發。以原告與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相較,被告甲○○分得單獨所有之面積僅增加126.97平方公尺,該少許土地並未能增益其整體土地之利用,且與其極力維護之祖先墓塚地理風水之完整性無關。預留5米寬道路顯較預留4米寬道路更加便利對外交通,可增加兩造分得土地之開發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丙○○部分:同意本件之合併分割,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部分:同意本件之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主張:前面既成道路即為5米,如供兩造通行之道路分割為4米會有問題,前面還要縮成4米,鄉公所的環保車輛無法進入,反而會有問題。4米與5米道路所差之面積不大,且分到後面土地者,地勢較陡,5米有利於土地的利用。
(三)被告甲○○部分:同意本件之合併分割,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就保留作為路地部分,因拓寬為5米是否會影響墓地範圍尚待確認,又如無特殊用途,路寬5米之道路似嫌過大,浪費土地可利用之範圍,主張將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之路寬改為4米,足供通行即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縣太平市○○段308、309、310、313地號之土地(地目:旱或建,面積分別為:27,891、8,213.16、452、6,1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及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分管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
(三)原告與被告丙○○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仍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據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一節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308、309、313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地地保育區農牧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固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縣政府分別以96年5月2日平地價字第0960004211號函、96年5月21日府農地字第0960142027號函覆屬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然因該等土地係被告乙○○、甲○○於62年6月29日因買賣即登記為共有之耕地,嗣原告2人縱另於95年5月10日因拍賣其他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仍應認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復均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土地北側由西313地號土地往東至308地號土地中段有逾5米寬既成產業道路,該道路有部分橫跨系爭土地,可通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緊臨該產業道路南側有溝,與該產業道路落差約6米,溝與產業道路同往東延伸,溝並與再往東側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約1米餘私設小道落差約1、2米,溝寬度約3、4米,系爭土地313地號土地上有菜園,在308地號土地靠北側有被告甲○○與乙○○祖先之墓園,其餘土地上並有種植荔枝,309地號土地之山坡地,坡度約45度,其上僅有雜樹,無法種植作物,系爭土地中間靠北位於墓園南側由西至東至墓園處有寬約2.85至4.20米柏油小路,再往東則無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圖在卷可憑,並據本院會同臺中縣太平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即知如採用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因系爭土地北側現行已存在逾5米寬之既成產業道路,如由系爭土地中間靠北部分由西往東僅留有4米寬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兩造通行,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仍有部分須留作既成道路使用,對被告乙○○不公平,再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山坡地,坡度約45度,其上僅有雜樹,無法種植作物,地勢陡峭,且原無道路可供通行,僅留4米寬道路供通行,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開發及利用。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系爭土地中間靠北部分由西往東留有5米寬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兩造通行,除與現行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北側既成產業道路即為逾5米寬之使用狀態相符,再系爭土地最東側之309地號土地之山坡地,坡度約45度,其上僅有雜樹,無法種植作物,地勢陡峭,且原無道路可供通行,留有5米寬道路供通行,有利於該部分土地之開發利用,且亦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地勢不平山坡土地之開發利用。又以原告與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相較,被告甲○○分得單獨所有之面積僅增加126.96平方公尺,該少許土地並未能增益其整體土地之利用,且二方案均不影響被告甲○○主張之其祖先墓塚地理風水之完整性,此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圖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6年7月5日平地測字第0960006204號、96年9月11日平地測字第096000858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更加便利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可增加兩造分得土地之開發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被告丙○○及被告乙○○復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通路、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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