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0021號、第10730號、第10731號、第13226號、第20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與其夫 陳通明 (待緝獲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共同經營「 言誠 代書聯合事務所」,自民國91年6月間起,利用其搜集自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資料及以代書名義,先後向辛○○、乙○○、甲○○、丁○○及丙○○等人詐稱可以代為標買法院拍賣土地、房屋,或代為與承買屋主洽談購買土地、房屋,並訛稱已成交,要繳交保證金、價金或辦過戶手續,而分別向辛○○、乙○○、甲○○、丁○○及丙○○詐騙購買土地或房屋之保證金、價金或代辦手續費、佣金等,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063萬7千元,其詳情如下:
㈠庚○○、陳通明於91年4月間,佯邀己○○投資購買臺中市○區○○路○○○號6樓土地及房屋,雙方各出資房價一半即63萬4千元,並約定記載庚○○名下,使己○○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詎2人於91年5月間即擅自以前開土地及建築物向誠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將貸款供其等花用,己○○始知受騙。㈡91年6月間,因庚○○得知辛○○想購買法拍屋,陳通明、庚○○夫妻2人佯以代標坐落臺中市○○區○○○路1161之1號11樓之7(本院90年度執6字第24437號)需保證金為由,致使辛○○不疑有他,於91年7月5日,將78萬元投標保證金匯入庚○○設於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同年7月9日該執行案件拍賣結果已由他人得標,陳通明復佯稱其可以跟標到的買主商量,可在10萬元內跟買主承買,辛○○不疑有他,於91年7月10日再匯72萬元及150萬元至陳通明設於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陳通明於92年1月15日, 復誆 稱須支付房價尾款10萬元,購買房屋停車位須加5萬元及房屋契稅2萬7千元,致使辛○○又陷於錯誤,再支付17萬7千元。嗣於92年1月27日辛○○因無法聯繫陳通明,即至上址代書事務所查訪,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㈢陳通明、庚○○於91年7月間,向 儲家蘭 佯稱可代標國有財產局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價格相當便宜,值得投標,且標金約為230萬元即可標得該土地,儲家蘭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將現金90萬元、120萬元(合計210萬元)匯入陳通明上開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發現該國有土地並無標售情事,始知受騙。㈣91年7月17日,以代理銷售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房屋,約定價金280萬元,並於91年7月17日代理屋主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向乙○○佯稱應支付定金及稅金為由,乙○○不疑有他,遂於91年7月17日、同年月23日先後交付60萬元、40萬元給陳通明。又於91年7月29日向乙○○之夫甲○○佯稱可代理其辦理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又表示其可代理買賣雙方至聯信銀行代理清償,甲○○無須一同前往,其可開具同額支票與甲○○作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30萬元給陳通明,嗣後陳通明又利用甲○○詢問塗銷不動產抵押權進度時佯稱其代墊額度無法達50萬,請甲○○再籌一點錢,致甲○○又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與陳通明,然甲○○因陳通明一再藉詞拖延辦理相關手續,甲○○遂至上開代書事務所查訪,見已人去樓空,轉向原屋主查詢,得知陳通明僅支付定金50萬元,抵押權仍未辦理塗銷,始知受騙。㈤91年11月4日,陳通明以代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91之3號土地為由,向丁○○佯稱需100萬元斡旋金,並佯稱若斡旋成功,該筆金額可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若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全數還云云,並由陳通明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取信丁○○,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通明。詎陳通明遲至92年1月29日均未辦妥,經丁○○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㈥91年11月間,陳通明得知丙○○欲購買法拍屋,諉稱可為其爭取以折扣價標購法拍屋,丙○○遂委其標購其推介本院91年民執秋字第2693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臺中縣○○鄉○○段○○○號、201號土地。91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陳通明以支付保證金及辦理移轉登記為由,要丙○○需匯款270萬元及136萬元,丙○○不疑有他而如數匯款,嗣丙○○要求陳通明提出契稅繳納收據時,陳通明即支吾其詞,丙○○覺事有蹊蹺,即上網下載有關該強制執行案件公告,始知該標的物尚訂於91年12月24日上午8時10分進行第3次拍賣,尚無法向本院以經3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之具狀方式承購,且標的物亦不包括陳通明攜同丙○○至現場勘查時所指稱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丙○○至此警覺而質問陳通明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陳通明復夥其妻庚○○當面保證必將全額返還金錢,並開立3張支票,嗣屆票期亦不獲付款,陳通明夫妻再央求延期清償,即至黃興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復簽立4紙支票清償,惟嗣後提示亦不獲付款,丙○○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庚○○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本案行為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雖因出境避居他國,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然其於96年8月6日即委請其兄羅延佻為其委任戊○○律師為辯護人至本院閱覽卷宗,積極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復自動於96年10月1日搭機返回臺灣歸案接受審判,而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為警查獲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審判長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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