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原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鐵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分別在台北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台北縣中和市,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險出險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按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