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及煙草,驗後淨重柒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持有大麻,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所持有大麻之數量為7.42公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及煙草,驗後淨重7.42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6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及煙草內含有微量之大麻殘餘而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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