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8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8370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0000000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未聲明異議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871號提存書、94年度促字第8370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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