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王楊月珍 相對人 王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王清義 於民國93年間死亡時,聲請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15
0分之18)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6)暨同段39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050分之66,前開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子 王立發 名下,雙方並約定由王立發奉養聲請人至終老。嗣因王立發於105年11月間死亡,系爭房地現由王立發之女即相對人王欣蓓繼承,惟王立發既已死亡,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同時為免將來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將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王立發名下,因王立發已死亡,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補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等該訴訟標的性質均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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