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至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至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至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至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7年7月│臺灣苗栗地│108年1月24│同左│108年2月27│││二級毒│月,如易科│20日│方法院107年│日││日│││品│罰金,以新││度苗簡字第│││││││臺幣1,000││1410號│││││││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7年9月│本院108年度│108年4月15│同左│108年5月7│││二級毒│月,如易科│18日│簡字第20號│日││日│││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