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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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嘉娟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嘉娟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8萬5,65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9,365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萬1,6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9,365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106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聲請人配偶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現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1,65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任職之東慧公司106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實領之薪資總額共計7萬7,737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萬5,91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僅2萬1,650元,容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2,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750元、勞健保費926元、雜支1,000元,共計1萬5,176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就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該項費用業經聲請人任職之東慧公司於每月核發之薪資中預先扣除,且本院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亦係以實領之薪資為計算標準,是以,每月勞健保費用自無庸再予計入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而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提列租金、膳食費、水電瓦斯費、手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雖僅據其提出手機費付款紀錄為證,其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該等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主張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就該等項目之主張,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4,250元。
㈢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1萬1,662元【計算式:
2萬5,912元-1萬4,250元=1萬1,662元】,併參本件債務總金額已達168萬5,657元,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及全體債權總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第49至54頁、第61頁),以前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尚需逾12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且其債務性質皆為信用卡、現金卡,利息多以高達百分之15以上之利率計算,其每月因此衍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非少數。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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