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婕
程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婕、程煥文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第13字以下受有「胸部搓傷」等字,應更正為「胸壁挫傷」;又犯罪事實欄第19行最末5字、第20行第1、2字應補充更正為「左足第1、2趾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劉亦婕、程煥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均並無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用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劉亦婕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按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之程煥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程煥文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撞擊走在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足挫傷、頭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與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足第1、2趾骨折、左腓股中段骨折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見調偵卷第31頁),雖經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18日一○四彰基二字第1040400018號函復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腓股骨骨折及左足第1、2趾骨骨折,可經由復健及訓練,逐漸恢復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等語,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併予敘明),被告劉亦婕、程煥文
2人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之輕重,暨劉亦婕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程煥文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