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賣出合約書「賣方欄」上偽造之「 黃誠智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承志(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前之某時許許,受 張恩瑋 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輛,並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該機車訊息。嗣 吳克驊 瀏覽前揭訊息而欲購買甲車,遂與黃承志相約交易,惟斯時因張恩瑋另案執行中,黃承志無法確認張恩瑋是否得以親自處理甲車相關交易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假冒虛設係車主之兄「黃誠智」名義,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然吳克驊實際上僅交付10,000元,將甲車販賣予吳克驊,黃承志遂於機車賣出合約書賣方欄位上偽造「黃誠智」署押1枚,用以表示「黃誠智」代車主同意將甲車販賣予吳克驊之私文書後,將機車賣出合約書交付吳克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誠智」、吳克驊。嗣因吳克驊聯絡黃承志協同辦理甲車過戶登記,然黃承志均置之不理,經吳克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承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克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20頁),且經證人張恩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康志勤潘明宗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至30、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機車賣出合約書1紙、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人張恩瑋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49、51至67、69、1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第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虛捏「黃誠智」之名義,在機車賣出合約書賣方欄位上偽造「黃誠智」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黃誠智」之名義代車主同意將甲車販賣予吳克驊之用意證明,顯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機車賣出合約書交付吳克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誠智」,縱令實際上查無「黃誠智」其人,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黃承志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假冒虛設「黃誠智」之名義,在機車賣出合約書上偽造署押後,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誠智」及被害人,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因年輕識淺,且被告係出於幫忙友人張恩瑋販賣甲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機車賣出合約書「賣方欄」上偽造之「黃誠智」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49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以「黃誠智」名義製作之偽造「機車賣出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交被害人吳克驊收執,無從併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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