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和川與 郭富杉 係同為誼光保全之保全人員,張和川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元奈米公司大門口警衛室內,與郭富杉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保溫瓶毆打郭富杉之左後頸部及後腦杓部位,致郭富杉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富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和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富杉發生口角,並以手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左後頸部等情,惟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左邊肩頸部分,但告訴人提供的驗傷單卻是頭部挫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手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左後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人之身體頸部與頭部後腦杓位置相近,於毆打他人後頸部時,本即有同時揮擊到他人後腦勺之可能;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他自己所有之銀色保溫瓶毆打伊頭部,連續揍了伊後腦勺兩下,導致伊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20頁),可知被告雖是持保溫瓶針對告訴人之後頸部為毆打,惟實際上已揮擊到告訴人之後腦勺,是告訴人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確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之重要部位,暨其為二、三專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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