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1號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穎綸
吳毓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0號、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0號、第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於宣判後,上開判決書已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送達被告吳毓文籍設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由受僱人竹城箱根社區管理中心收受,另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被告吳毓文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然因未會晤被告吳毓文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人員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被告吳毓文並於105年8月27日前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登記簿影本資料等在卷可佐;又上開判決亦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李穎綸籍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並於由其同居人 李靜綉 代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吳毓文雖於105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李穎綸亦於105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吳毓文於105年8月2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簽收領取上開判決,是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吳毓文遲於105年9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被告李穎綸於105年8月24日由同居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李穎綸本應於105年9月4日前提起上訴,惟因105年9月4日適逢週日,是被告李穎綸至遲應於
105年9月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李穎綸遲至105年9月8日方提起上訴,亦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二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