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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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鄭美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鄭美雀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鄭美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毒品,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鄭美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並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9日1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2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美雀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供述│所載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體編號:T0000000號)、│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3│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後,均含│││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因之事實。│││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4│蒐證照片10張│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