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財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秋財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順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謹慎通過,且依當時情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李佳偉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順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於上揭路口發生車禍,李佳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秋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54頁及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偉母親 李婉茹 於警偵詢中指認等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老闆 趙建中 於警詢陳述車籍資料之證述一致(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過磅單、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被告駕照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堪可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是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見相卷第75頁),其餘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陰、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現場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叉路口之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巷第
2款,查被害人未領有合法駕駛騎乘機車上路,已有違規行為在先,且未能遵行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線道,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2、且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15頁至第216頁)附卷可佐,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經送醫急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宣告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65頁及第167頁)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3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正值中壯年,且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輛駕駛執照(見相卷第75頁),擔任駕駛,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貨車為業,當能瞭解我國道路交通規則及知悉道路號誌所代表之意義,本次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能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向,而生本次車禍,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之損害無法回復,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件屬過失犯罪,本件事故實屬雙方都不願意發生之事情,被告主觀惡性當低於故意犯罪;又過失犯罪只要具有過失即可能成立犯罪,無法於刑事案件中主張過失相抵,然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過失此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並考量目前被害人家屬已領有強制險理賠,然雙方對於其他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惟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同意至少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再兼衡被害人母親於本院以書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暨被告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子女及哥哥(中風)、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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