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告 田大維

被告 劉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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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

法定代理人 蔡元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變更,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不符,為免認事用法有誤,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請於開庭前具狀敘明車籍異動情形,若本件仍由原告提告,請補陳事發時原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指讓與本件車損求償權之證明)為憑,以利本案審理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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