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安誼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安誼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8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㈢太平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8元;㈣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萬代福211」保險解約金1,178元。經核前開第㈠、㈡項之車輛出廠均逾17年以上,殘餘價值甚微;第㈢項之存款計18元,且領有殘障補助,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第㈣項保單解約金僅1,178元,不具分配實益,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並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自稱無業無收入,僅依
靠政府相關補助津貼匯入其子帳戶供生活所需,其子應尚值青壯年時期,有義務亦有能力扶養雙親生活無虞,觀其配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可積極工作提高收入清償債務,卻不作為,對此消極怠惰之表現,應認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債條例課予聲請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受其子扶養後,應尚能履行還款義務,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之總收入為541,204元,總支出為849,636元,顯已入不敷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補助等語。
㈢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伊因患有精神疾病,無工作能力而長期無工作之事實,業據伊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清算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清算執行卷第19頁)。又據聲請人自 陳伊 全家自107年12月起領有慈濟功德會補助款每月8,000元,由聲請人、配偶、子女共3人分配,每人各2,667元【計算式:8,000元÷3人=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499元以及低收入戶慰問金每年3,000元,每月為25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250元】。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1,416元【計算式:2,667元+8,499元+250元=11,416元】。
2.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據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倍=14,86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此外,聲請人之子 徐浤源 雖尚未成年,惟聲請人自陳伊本人亦有賴配偶 徐鑫誠 扶養,故伊應未實際支出徐浤源之扶養費。
3.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1,4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已無餘額,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復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指摘: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虛報支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因此而不免責自應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非空言指摘。至債權人其餘指摘如:
聲請人之子尚值青壯年時期,有能力並有義務對聲請人扶養,其配偶可積極工作提高收入以清償債務等,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本院又查無聲請人違反前揭列舉之各項義務,已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況經查聲請人之子目前為年僅11歲之未成年人(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尚需受父母之保護及教養,何來債權人所謂尚值青壯年有能力扶養聲請人?債權人前揭指摘,恐悖於事實;遑論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配偶是否可順利提高收入以清償債務,尚屬不確定事項由,本院實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