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奕堅 輔佐人 梁書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失火)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奕堅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奕堅為彰化縣○○市○○○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委由水電工 謝文國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69號、108年度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施作系爭建物之裝潢及電路更新工程,至同年5月底完工。梁奕堅原應注意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公尺,花線之連接法應避免電線線路負載過重,及系爭建物2樓之花線已經老舊,應予以更換,並應注意其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既委請水電工前來進行系爭建物1樓之電路更新工程,即應善盡監督之責,避免其委請之工人施工不當,釀成災害,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雖委請謝文國施工由系爭建物1樓以白扁線拉至2樓之花線連接,卻未將2樓老舊花線一併更換,致2樓花線因為使用長度過長、絕緣皮老舊劣化,及謝文國因便宜行事將原本之花線另外連結其他花線而產生2條分歧線之接法不當,導致系爭建物2樓之花線負載過重而發熱,使老舊絕緣皮軟化、劣化發生短路,引燃花線之塑膠被覆及附近衣物與雜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於同年6月7日上午7時37分許失火燒燬系爭建物2樓,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 程淑貞 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建築物,及 覃靝友 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之建築物屋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調查並扣得已燒燬之陶瓷插座及電線。
二、案經程淑貞、 張榮林 委由 王育琦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劉淑華 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梁奕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因家中修繕,未確實監督其委任之水電工謝文國妥善施工導致本案火災,而就此疏於注意之事實具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淑貞、張榮林、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 胡崇頃 、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 陳勝和 、證人梁書朋、 束新生 、 張星鴻 、覃靝友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時、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可證,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總價表暨所負之報價單、估價單、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為委請水電工謝文國前來施作工程之人,卻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致其聘請之水電工謝文國在施作電路更新工程時,不當將原本之花線連結其他花線,而產生2條分歧線,加以連結之花線長度過長,導致系爭建物2樓之花線負載過重而發熱,使老舊絕緣皮軟化、劣化發生短路,引燃花線之塑膠被覆及附近衣物與雜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等情,故被告上開疏於監督之過失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原審判決第三點於引用刑法第173條前贅載「修正前」,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家中修繕,線路配接及使用不當導致失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撼事,被告顯有過失,應予責罰。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涉民事賠償部分,已由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訴訟),分文未付,又態度倨傲,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不貲,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為委請水電工前來施作工程之人,卻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致水電工謝文國施作工程時將花線與花線彼此連結不當,致引起短路並釀成火災之情,雖有過失,然此部分花線連結不當之事實在最初檢察官調查時並未發現。而依證人即火災鑑定委員胡崇頃107年10月1日偵查之證詞,檢察官認謝文國現場施作的電線接法沒有不當之處(見交查卷第18頁),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後,再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08年6月20日先由證人胡崇頃提供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後(見偵續卷第79至83頁),並調取現場採證所取得之電線,於108年7月2日偵查庭時請證人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陳勝和刮除覆蓋其上之黑色團塊釐清線路連接狀況進行勘驗、拍照存證(見偵續卷第96頁),再於108年7月11日將勘驗情形提供予證人胡崇頃判斷,始依其證詞認定此項連接方式會造成負載過重,而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偵續卷第127至129頁),並造成本案火災發生等情。而上開3次偵查庭均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亦無從知悉偵查情形,檢察官並於108年7月11日訊問完證人後即於108年8月12日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收受起訴書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開庭隨即承認犯罪。故被告非實際施工之人,且輔佐人即與被告同居之兒子梁書朋亦表示被告及其同居之家人均非接線專業人員,僅指示謝文國將1樓的新電線連接至2樓插座,不知道 謝國文 將1樓新的電線拉至2樓後竟是這樣連接法(指直接以舊花線互相連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謝文國便宜行事把二樓的舊花線相互連接之作法,既是本案引起火災之原因之一,則雖被告仍應負起監工不周之責任,然其究非親自施工專業之人員,且於偵查終結中事實尚未明瞭前,被告確實不知有系爭建物有工程施作不當之情事,故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然難認被告為矯詞卸責。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民事賠償業經告訴人另提民事訴訟,而從告訴人所提出且將謝文國列為共同被告,則被告所應分擔之民事責任如何,尚須待民事訴訟結果予以認定,是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全歸咎被告無賠償意願。此外,被告亦未因本案刑事不法而獲得任何不當利益,反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同因火災受有損害,參以本院調取被告之所得調件明細,查知被告名下之房產、土地及汽車總價約360餘萬元,或可稱得上是小康之家,惟依其經濟狀況、生活條件,並無應提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最高額(即每日折算3,000元)之特殊情狀,是認原審量刑稍嫌過重,原判決自無從維持。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實際施作工程造成花線連接不當之人,惟知
悉上事實後,對於本身監督不周均始終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雙方對於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認知上容有差異(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火災受損之估價單及請求之各項細目內容,見他字卷第14至30頁),且相關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火災導致其鐵皮加蓋房間全毀,另有他處受損,財產損害並非輕微,且自述其自本案發生後,未能感受到被告之誠意,精神長期遭受煎熬(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兼衡被告年齡69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同住,名下財產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