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茂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茂隆以務農為生,並長達20多年間以駕駛農耕機至他人農地進行翻土,而以此收取報酬,係以駕駛農耕機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附近農田,操作農耕機進行翻土工作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農耕機上路以返回住處。其原應注意駕駛農耕機離開農田時,應妥善清理農耕機或其行經之道路地面,避免農耕機夾帶之泥巴掉落道路路面而妨礙行車安全,而依林茂隆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清理農耕機即駕駛上路,導致該農耕機所夾帶之上開農田泥巴掉落至湳底巷7之1號前及附近道路之路面上,復未將自農耕機掉落於道路上之泥巴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5時49分許, 吳昱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湳底巷7之1號前,因車輪輾壓泥土而失控打滑,並因此撞擊恰巧經過上址之 蘇瑞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昱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合併頰側牙齦撕裂傷、左腹壁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斷裂、四肢擦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拉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昱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茂隆(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昱鋒、證人蘇
瑞國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蒐證照片28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陳玲玲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於當日下午3至4時許,駕駛農耕機在湳底巷7之1號附近農田進行翻土。又於當日晚間5時49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湳底巷7之1號前而失控打滑時,該道路地面上散落泥巴,並一路延伸到附近農田,且多處泥巴並非完全乾燥,尚有相當濕度而易沾黏,此觀諸蒐證照片中泥巴外觀及散落情形,以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輪胎上沾滿泥巴,幾近覆蓋輪胎胎痕等情形甚明,足見上址道路上之泥巴係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夾帶至路面上,並因此使行經該地之告訴人機車車輪因沾黏泥巴而打滑失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違背不得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義務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證,是被告違背上開義務,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㈢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騎乘機
車打滑失控,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換算新臺幣為1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換算新臺幣為1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換算新臺幣為3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換算新臺幣為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以務農為生,並長達20多年間以駕駛農耕機至他人農地進行翻土,而以此收取報酬,本案發生前亦是駕駛農耕機至農田進行翻土,則被告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惟被告係以駕駛農耕機為其業務之人,已認定如前,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復由原審法官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然其從事以農耕機為人翻土以營利之業務,長達20年以上,當知耕耘後之泥土較為濕滑,任意遺落於道路,容易造成機車與自行車等打滑、跌倒之危險,且其離去時天已將黑○○○鄉○○路光線照明較為不足,更增添往來機車、自行車之危險,仍疏未清理農耕機掉落於道路之泥土,造成告訴人吳昱鋒受傷,不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甚至認為是告訴人自己要注意道路上之泥土,絲毫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完畢,惟考量告訴人本案中所受傷害,其傷勢非輕,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另參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40年;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除以務農維生外,另有租金、利息收入之生活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履行其賠償責任,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