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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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1月1日」更正為「1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經轉售後得款現金新臺幣1萬
9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吳佳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23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與其餘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佳龍於
108年1月17日5時3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搭載 林艾蓁 自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晶鑽汽車旅館前往林艾蓁之友人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住處時,見林艾蓁所有之全新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X、64G、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包含外包裝盒)放置於手提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艾蓁下車購買物品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復於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1萬9,000元之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詠 傑(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艾蓁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艾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時之供述│載告訴人林艾蓁並拾得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艾蓁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3│證人 柯彥如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艾蓁手機有失竊之││││事實。│├───┼───────────┼────────────┤│4│證人 林詠傑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108年1月19│││中之證述│日將本案手機以1萬││││9,000元之轉售予證人林詠││││傑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6│告訴人林艾蓁提出購買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機之電子發票明細1張││││、108年1月1日於││││ 萊爾富 便利超商消費之電││││子發票2張、被告名片││││影本1張││├───┼───────────┼────────────┤│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W9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並使用之事實。│├───┼───────────┼────────────┤│8│被告與證人林詠傑之│被告有於LINE群組張貼欲│││LINE對話紀錄│販售手機並與證人林詠傑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變得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