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6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向昊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