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6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向昊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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