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70號

原告 劉瑋珍

被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埔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天成銀樓內佯裝選購金飾,趁原告未注意之際,趁隙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得逞。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開金項鍊重10.24錢,當時金價為每錢新臺幣(下同)6,700元,加計工資3,500元,請求72,108元(計算式:10.24×6,700+3,500=72,108)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金項鍊1條,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108元之損失,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能力賠償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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