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申設虛擬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以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P19)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1,985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二P15),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
被 告 陳妍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洽詢工作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間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銀行、虛擬資產服務事業之帳戶資料,陳妍蓉遂於同年月14日,依照「蔡小姐」、「miss陳」指示,辦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MAX、MaiCoin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下稱MAX、MaiCoin)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6日1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iss陳」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Miss陳」指示,在網路郵局上操作,將其附表二編號2之MAX交易所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為上開郵局轉入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附表二帳戶帳號、密碼告知暱稱「Miss陳」,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妍蓉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帳至第二層即MAX交易所上開虛擬入金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楊慈吟 、 邱雅祺 、 賴曉燕 、 林群睿 、 呂世緯 、 戴麗 、 徐松祺 、 蘇文偉 、 劉永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郵局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3年6月1日,我在臉書苗栗區社團找剝皮蛋、鹹鴨蛋的兼職工作,『蔡小姐』說已經額滿,6月13日介紹一個掛名公司的工作,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十天領一次,當時我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對方一直洗腦讓我相信他。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意思」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蔡小姐」、「Miss陳」對話紀錄佐證因兼職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並當庭核對手機內對話紀錄與截圖相符,惟被告自承「掛名公司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3萬元會有危險吧。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985元,並提領出來使用」等語,另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蔡小姐」表示「因為我背著我男友做這些我壓力很大、而且很怕錢還沒領到就被捉到」等語,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僅需配合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每月即有3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從被告郵局帳戶明細中,被告確有收到1000元、985元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可證,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恐遭作為非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Miss陳」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慈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地址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雅祺警詢筆錄、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曉燕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群睿警詢筆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呂世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 崔建英 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戴麗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徐松祺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 黃琮益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蘇文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劉永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慈吟等11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收受1985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無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楊慈吟(提告)
113年5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慈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2
邱雅祺(提告)
113年4月3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雅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3
賴曉燕(提告)
113年5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賴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林群睿(提告)
113年6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群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35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5
呂世緯(提告)
113年6月11日9時34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呂世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16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6
崔建英(未提告)
113年5月2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崔建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10蘇文偉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7
戴麗(提告)
113年5月底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戴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11劉永翔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8
徐松祺(提告)
113年4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松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9
黃琮益(未提告)
113年5月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琮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蘇文偉(提告)
113年6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蘇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6崔建英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永翔(提告)
113年5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劉永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7戴麗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