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茜文 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關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內容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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