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恩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崇恩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以裁量之空間甚小,故未予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