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竟乘二人同居之機會,竊取告訴人錢包中之現金,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金錢予告訴人(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3、68、15頁);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並表示其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丁菀純 之前男友,於民國106年間,曾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106年10月27日18、19時許,甲○○因需款孔急,見丁菀純之錢包放在租屋處內未帶出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至21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擅自打開丁菀純之錢包,徒手竊取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且將該筆款項花用完畢。嗣丁菀純於同日21時30分許下班返家,發現錢包內之現金短缺而質問甲○○,甲○○始坦承有拿取錢包中之現金,丁菀純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菀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菀純及證人 張瀞文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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