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陳吉隆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黃慶昇 被告 黃永鴻 被告 施明宗 被告 張坤成 被告 張林月嬌 被告 廖一男 被告 廖継勝 被告 詹廖敏連 被告王 廖淑女 被告 溫惠霞 被告 陳韋勳 被告 陳怡君 被告 林松 與被告 林志勳 被告 林怡慧 被告 鐘登森 被告 鍾慶霖 被告 余文達 被告 余欣璉 被告 余家妘 被告 薛順吉 被告 薛光宏 被告 陳玲娟 被告 楊明仁 被告 楊明福 被告 楊美珠 被告 楊美玉 被告 楊美玲 被告 林秀娥 被告 陳德旺 被告 陳德和 被告 陳德全 被告 陳鳳惠 被告 陳鳳滿 被告 李蔡阿 却被告 蔡林阿桃 被告 蔡勝坤 被告 蔡伙財 被告 蔡英欽 被告 蔡美珠 被告 蔡春花 被告 何柯 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5至編號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 陳宗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㈡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黃慶昇、黃永鴻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原告陳吉隆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施明宗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張坤成及附表編號5至編號之被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附表編號5至、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2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吉隆、被告黃慶昇、黃永鴻、施明宗、張坤成及訴外人陳宗(歿)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訴外人 陳宗業 於民國1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分別為被告張林月嬌等38人(即附表編號5~)。因陳宗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產,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原物分割,每個人分得之面積過於
狹小,即便如原告原先主張之附圖㈠的方案進行分割,每筆土地臨路面寬亦不足,影響土地之利用;又被告黃慶昇等人所主張之附圖㈡之分割方案,中間留有三米寬之共有道路,亦不敷進出系爭土地之用,故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慶昇、黃永鴻、張坤成、林秀娥、陳德旺、陳德全、陳鳳惠、李 蔡阿却 、 何柯寄 、陳德和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原先主張之附圖㈠之分割方案,主張應依附圖㈡之方式分割。
㈡被告施明宗、楊明仁、楊美玉、陳鳳滿、蔡英欽、 林松與 、林志勳、林怡慧部分: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若以原物分割,則部分共有人分割
之土地面積甚小,毫無經濟價值,應以變價方式分割。⒉系爭土地上仍坐落各共有人之房屋(如附圖㈢所示),採原
物分割方式,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混亂,反生紛爭。
㈢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吉隆、被告黃慶昇、黃永鴻、施
明宗、張坤成及訴外人陳宗等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另訴外人陳宗業於1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張林月嬌等38人(即附表編號5~),且陳宗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吉隆、被告黃慶昇、黃永鴻、施明宗、張坤成及訴外人陳宗(歿)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5~等38名被告,為陳宗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且公同共有陳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陳宗部分,自應就該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及被告施明宗、楊明仁、楊美玉、蔡英欽、陳鳳滿
、林松與、林志勳、林怡慧等人固主張應依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然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20平方公尺,不論依原告先前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即附圖㈠所示);或被告黃慶昇、黃永鴻、張坤成、林秀娥、陳德旺、陳德全、陳鳳惠、 李蔡阿却 、何柯寄、陳德和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即附圖㈡所示),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尚分別有133平方公尺或155平方公尺,合約40.2325坪或46.8875坪,已足供通常建築房屋之基地所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或被告施明宗、楊明仁、楊美玉、蔡英欽、陳鳳滿、林松與、林志勳、林怡慧等人所述,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㈤又比較附圖㈠及附圖㈡之分割方案,附圖㈠之方案,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其中編號A部分之形狀亦不方正工整,顯難為適宜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尚坐落部分共有人所建築之房屋(詳如附圖㈢所示),則附圖㈠之方案勢必拆除所有地上物,對共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觀附圖㈡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割之土地面積雖較小,惟土地形狀方正,便於利用。雖中間留有一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惟此一方式,使全部分得之土地均能有適宜之道路對外通行。再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其等目前使用之房屋位置現況較為吻合,雖仍有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將拆除,惟相形之下,對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較小。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均曾表示「若分割之結果,要拆除地上物,均無意見」(見本院103年1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則本件系爭土地,應依附圖㈡之方案進行分割,始為最允當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
┌──┬──┬─────┬───────┬───────┬────────┐│稱謂│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分得之土地位置│├──┼──┼─────┼───────┼───────┼────────┤│原告││陳吉隆│1/4││附圖㈡編號B│├──┼──┼─────┼───────┼───────┼────────┤│被告│1│黃慶昇││││├──┼──┼─────┤各1/8││附圖㈡編號A│││2│黃永鴻││││├──┼──┼─────┼───────┼───────┼────────┤││3│施明宗│1/4││附圖㈡編號C│├──┼──┼─────┼───────┼───────┼────────┤││4│張坤成│1/8│││├──┼──┼─────┼───────┼───────┤│││5│張林月嬌│││附圖㈡編號D│├──┼──┼─────┤│││││6│廖一男││││├──┼──┼─────┤│││││7│廖継勝││││├──┼──┼─────┤│││││8│詹廖敏連││││├──┼──┼─────┤│││││9│ 王廖淑女 │共1/8│為被繼承人陳宗││├──┼──┼─────┤│之法定繼承人│││││溫惠霞││││├──┼──┼─────┤││││││陳韋勳││││├──┼──┼─────┤││││││陳怡君││││├──┼──┼─────┤││││││林松與││││├──┼──┼─────┤││││││林志勳││││├──┼──┼─────┤││││││林怡慧││││├──┼──┼─────┤││││││ 鍾登森 ││││├──┼──┼─────┤││││││鍾慶霖││││├──┼──┼─────┤││││││余文達││││├──┼──┼─────┤││││││余欣璉││││├──┼──┼─────┤││││││余家妘││││├──┼──┼─────┤││││││薛順吉││││├──┼──┼─────┤││││││薛光宏││││├──┼──┼─────┤││││││陳玲娟││││├──┼──┼─────┤││││││楊明仁││││├──┼──┼─────┤││││││楊明福││││├──┼──┼─────┤││││││楊美珠││││├──┼──┼─────┤││││││楊美玉││││├──┼──┼─────┤││││││楊美玲││││├──┼──┼─────┤││││││林秀娥││││├──┼──┼─────┤││││││陳德旺││││├──┼──┼─────┤││││││陳德和││││├──┼──┼─────┤││││││陳德全││││├──┼──┼─────┤││││││陳鳳惠││││├──┼──┼─────┤││││││陳鳳滿││││├──┼──┼─────┤││││││李蔡阿却││││├──┼──┼─────┤││││││蔡林阿桃││││├──┼──┼─────┤││││││蔡勝坤││││├──┼──┼─────┤││││││蔡伙財││││├──┼──┼─────┤││││││蔡英欽││││├──┼──┼─────┤││││││蔡美珠││││├──┼──┼─────┤││││││蔡春花││││├──┼──┼─────┤││││││何柯寄││││├──┴──┴─────┴───────┴───────┴────────┤│註:附圖㈡編號E,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