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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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六號解釋參照)。次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被告就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不合法之上訴,經上訴審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並非於上訴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法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篇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是以依法不得上訴之協商科刑判決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即已確定,縱令當事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7之罪,雖係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以,本院因就編號8之罪所為之判決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附表編號4至7之罪所為之判決後為之,是本院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檢察官與受刑人已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商達成合意,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0號為科刑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在案。因該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檢察官雖仍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但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在案。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旨,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後,其確定日應為103年4月23日。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2至8之罪,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至7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件之案號分別誤載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337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823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337號、103年度偵字第23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823、88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案件,係經協商判決後,不得上訴者,並無上訴期間問題,應於判決生效時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號所載判決確定日期有誤,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併此敘明),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
2、4至8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執行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清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337號、│偵字第28337號、│偵字第5823、8877│││10年度偵字第2339│10年度偵字第2339│號、臺中地檢103│││號、103年度毒偵│號、103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字第671│││字第34號│字第34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103年度訴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80號│1211號││├────┼────────┼────────┼────────┤││判決│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9月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103年度訴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80號│80號│1211號││├────┼────────┼────────┼────────┤││判決│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9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884號(│執字第7905號(已│執字第15465號(│││已發監執行)│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8月││││,3次││├────────┼────────┼────────┼────────┤│犯罪日期│103年1月17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4日、│││││103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823、8877│偵字第5823、8877│偵字第5823、8877│││號、臺中地檢103│號、臺中地檢103│號、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71│年度毒偵字第67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號│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1211號│1211號││├────┼────────┼────────┼────────┤││判決│103年9月4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3年度臺上字第│103年度臺上字第││判決││4372號│4372號│4372號││├────┼────────┼────────┼────────┤││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勞│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88號(編│執字第588號(編│執字第588號(編│││號4~7應執行有│號4~7應執行有│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期徒刑5年8月,│期徒刑5年8月,│││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初││├────────┼────────┼────────┼────────┤│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823、8877│偵字第19547號││││號、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1481號│││├────┼────────┼────────┼────────┤││判決│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3年度訴字第│││判決││4372號│1481號│││├────┼────────┼────────┼────────┤││判決│103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8號(編│執字第16610號(││││號4~7應執行有│已發監執行)││││期徒刑5年8月,│││││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