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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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陳吉隆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黃慶昇 被告 黃永鴻 被告 施明宗 被告 張坤成 被告 張林月嬌 被告 廖一男 被告 廖継勝 被告 詹廖敏連 被告 王廖淑女 被告 溫惠霞 被告 陳韋勳 被告 陳怡君 被告 林松 與被告 林志勳 被告 林怡慧 被告 鍾登森 被告 鍾慶霖 被告 余文達 被告 余欣璉 被告 余家妘 被告 薛順吉 被告 薛光宏 被告 陳玲娟 被告 楊明仁 被告 楊明福 被告 楊美珠 被告 楊美玉 被告 楊美玲 被告 林秀娥 被告 陳德旺 被告 陳德和 被告 陳德全 被告 陳鳳惠 被告 陳鳳滿 被告 李蔡阿却 被告 蔡林阿桃 被告 蔡勝坤 被告 蔡伙財 被告 蔡英欽 被告 蔡美珠 被告 蔡春花 被告 何柯寄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鐘登森 」記載,應更正為「鍾登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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