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緝字第257號自訴人 山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鎮 自訴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被告 賴奕君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劉思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君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君(自訴狀誤載為「 賴弈君 」)係永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總經理,其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漆林芳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獲悉自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璞公司)所興建位於臺中市○○路與大墩四街口、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建案名為「大智若魚」之景觀住宅大樓一棟,須有專業代銷人員代為行銷該建案之預售屋銷售工作。被告賴奕君與漆林芳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銷售期間約定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代為銷售前揭「大智若魚」建案之預售屋,且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小訂由被告保管,客戶補足訂金後即須交予自訴人收執。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陸續有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訂金予被告,而被告亦將所收受之客戶訂金、開工款交付予自訴人,詎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與漆林芳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將其等自客戶 鍾以德 、 吳靜惠 等人所收受之訂金、開工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並以客戶尚未簽訂契約或尚未收足訂金等說詞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未能及時發現。累積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侵占共約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又被告收受訂購戶 林德晃 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為定金後,並未依約將該支票交付予自訴人,除將該支票侵占外,並與漆林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另行偽造發票人為林德晃、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乙張,並由被告交付該張偽造支票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所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指被告冒用被害人林德晃之名義,開立面額三十萬元、票號為AR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一宗第29頁),並交予自訴人收執。則關於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自訴人行使部分,自訴人固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但關於偽造林德晃名義之支票、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被害人應為林德晃,自訴人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同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非被害人,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為被害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本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包含被吸收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本案後述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部分,依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為被告於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後,始進而為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被告就自訴人所指行為如確實成立犯罪,其偽造有價證券應係出於掩飾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之目的,而另起之犯意,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尚無從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八六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關於自訴人所稱被告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既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而無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關係,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不得自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而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刑事判決更論述綦詳。
二、自訴人山璞公司認被告賴奕君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教育部經營國有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房屋銷售承攬契約、「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銷售戶別明細表、侵占款項明細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奕君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並辯稱:伊與漆林芳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由漆林芳擔任永騰公司之負責人,伊則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而永騰公司承接自訴人「大智若魚」建案,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結案,大約銷售成數達百分之五十二,依照代銷合約,永騰公司應可獲得銷售金額百分之五點五之服務費用,伊所銷售之對象均屬實在,並無灌水,且客戶交付之訂金均係由伊保管,但因自訴人原本約定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要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但未如期給付,導致伊跳票,在此之後伊就將應該要支付自訴人之款項扣留下來,以利將來與自訴人洽談應付款項時抵讓之用,伊並未因個人因素而挪用其他款項等語(詳參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狀態之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換言之,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限縮該項財產犯罪所可能之涵攝範圍,則行為人如係基於特定合法目的暫不交付財物,或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縱使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尤其當行為人暫不交還財物之行為係具有民事法律上之抗辯事由或適法權源,又非施加強暴、脅迫等違背他人意願之不法手段,為求確保其民事請求權得以充分實現,國家即有提供法律保護之必要性,基於法律秩序ㄧ致性之考量,避免刑事與民事法律保護範圍或價值判斷之相互衝突,自應否定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始不致侵越民事法領域之紛爭解決機能,更加彰顯刑事處罰之謙抑性。
(三)永騰公司銷售本件「大智若魚」建案,實際總銷售戶數之成數為百分之五十二,此經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是認(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一宗第151頁、本院103年度自緝字第257號卷第77頁)。而永騰公司實際銷售成數既已超過百分之五十,依據合約之記載,永騰公司可向自訴人請領之服務費用總額應為九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實售價格000000000×計算百分比5.5%=0000000),扣除自訴人已給付之服務費用三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尚餘六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觀自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二)狀之記載即明(詳參本院103年度自緝字第257號卷宗第111頁)。
雖自訴人於上開準備書狀中主張,前揭未付之六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服務費用,必須再扣除永騰公司低於底價出售之一百二十五萬元,核算結果自訴人只需再支付永騰公司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等語,然依照卷附「委任專任銷售契約書」第九條所載:「甲方(即山璞公司)同意低於底價出售時須經雙方協議後由超價部分補足,如超價不足時經乙方(即永騰公司)同意後由乙方支領服務費扣除,但不以逾越該戶收領服務費為限……。」準此以言,自訴人就永騰公司銷售低於底價部分之金額(即俗稱之「破底價」),如欲主張由永騰公司所得請領之服務費中扣除,自應先徵得永騰公司之同意始可為之。在未經永騰公司同意之前,自訴人能否逕予扣除?恐非無疑。再加以上開契約用語尚非全然明確,倘自訴人亦同意低於底價出售時,即令自訴人欲由永騰公司超價部分補足,是否仍需雙方協議,而非自訴人單方決定即可?亦滋疑義。此觀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照我的認知,如果破底價出售,是必須經過山璞建設的同意,關於破底價所造成的損失部分,如果需要扣除我方支領的服務費,也必須經由我方的同意,否則山璞公司也可以拒絕破底價出售。」、「……我認為破底價部分,都是經由山璞建設同意,而我方並沒有同意可以從我的服務費中扣除,所以不應該扣我的款項。」等語(詳參本院103年度自緝字第257號卷宗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顯然自訴人與被告對於前揭契約用語之解讀並非毫無爭議。是以關於「低於底價」或「破底價」部分如何扣除乙節,訂約雙方之認知尚有不同,就此部分之差額即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自不宜列入作為被告有無業務侵占犯行之計算基礎,附此敘明(其後被告為使雙方減輕歧見促成和解,始於本院調解時同意扣除該筆一百二十五萬元,而不再爭執,詳參本院101年度自緝字第169號卷宗第124頁)。
(四)則自訴人尚應給付永騰公司之服務費用,如以前述未扣除低於底價部分之六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而被告所扣留而未交付自訴人之金額,經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總計應為五百九十四萬元(詳參本院103年度自緝字第257號卷宗第76頁反面)。二者金額相較,差距約為六十餘萬元,且被告扣留金額仍少於自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用餘額,恐難遽謂被告有何超額扣留客戶訂金款項之情事,或可逕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尤其自訴人扣留應付服務費用之理由,依據證人即自訴人指派負責該建案之專案經理 林左盛 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或底的時候,承作永騰公司的廣告業務跟下游廠商沒有收到永騰公司的錢,跑來跟我們講,我們才發現有問題,且還有客戶回來說永騰公司的賴奕君跟他們借款。後來我自己決定把要付給永騰公司的錢先扣起來,先代付代扣給永騰公司積欠廠商的錢。」、「我有幫他們扣住,但是當我要直接給付下游廠商的時候,永騰公司他們一定會在場……。」、「(問:你自己想因為永騰公司有下游廠商來要錢,所以你先代扣,你剛才有說當時永騰公司的人有在場,你所指永騰公司的人是誰?)沒有人在場。」等語(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二宗第18至20、22頁)。然依自訴人與永騰公司簽訂之委託專任銷售合約書第七條記載,關於銷售期間之廣告業務媒體花費(含接待館、樣品屋之地租與裝修費用)、企劃費用、業務人員之薪獎、銷售現場水電費、拜拜、報費、茶水、電話費等雜支,均由永騰公司負責,自訴人對於承作永騰公司之廣告業務或其他下游協力廠商並無任何付款義務,縱使永騰公司確有並未如期清償上開廠商費用之事實,亦係永騰公司與該等廠商如何協商處理之問題,自訴人尚無從據此作為扣留永騰公司應得服務費用之合理事由。此觀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陳報之上開代付代扣金額,分別為廣告費用九千元及樣品屋泥作費用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者合計僅有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二宗第27頁),遠少於自訴人抑留積欠永騰公司之高達數百萬元之服務費用數額;及證人林左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可以幫永騰公司將他應給付下游廠商的款項扣住,是否有契約依據?)沒有。賴奕君回去公司作報告時,我有這樣跟他說,但是公司跟公司之間我沒有再針對此事要求寫一個書面或徵求負責人同意。」等語(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二宗第20頁),其理益明。遑論自訴人前揭代付代扣永騰公司下游廠商請領欠款之過程中,並無被告或任何永騰公司之人員參與其中,顯然未經永騰公司之同意或默許,自難認被告業已認知並允諾自訴人得以逕予扣留服務費用。
(五)從而,自訴人係因發現永騰公司尚積欠下游廠商款項未付,在未與永騰公司協議之情形下,先將本應給付永騰公司之服務費用扣存抑留。惟被告所經營之永騰公司既仍繼續為自訴人銷售該建案之預售屋,相關費用支出在所難免,理應亟需資金週轉調度,一旦原本預期應得之服務費用遭到自訴人扣留,且金額甚鉅,對於永騰公司之業務經營自足以造成重大影響,尤其日後縱使永騰公司繼續維持銷售實績,能否順利向自訴人領得雙方約定一定成數之服務費用?恐有變數。則被告其後未將永騰公司收取之部分購屋客戶訂金及簽約金交予自訴人,難謂非基於行使民法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考量,用以確保永騰公司對於自訴人請領服務費用之債權不致落空,亦可作為日後相互抵銷債務之依憑。此與行為人僅係冀圖侵害他人於法律上所享有之所有權,而將現實支配管領中之財物侵占入己,藉以排除所有權人間接占有狀態之延續,且無任何適法權源或基於自我權利防護需求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相提並論。是以被告就前揭業已向訂購戶收取之款項,雖未能悉數交予自訴人,然其非無出於保全債權實現之動機,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尚不得遽以前揭罪名相繩。
(六)另依證人林左盛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們的約定,並沒有詳細約定收受客戶的款項必須在簽約當天給我們,但是至少在每個月提出報表時,要提出給我們計算佣金……。」等語(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二宗第21頁),足見永騰公司向客戶收取預售屋訂金等款項後,未必均須在簽約或收款當天直接轉交予自訴人,而係在按月提出銷售報表準備請領服用費用時,才會經由被告彙整後,再向自訴人提出並要求請款。是以自訴人所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中(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一宗第122頁),僅依永騰公司收受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日期,逕自認定被告於同日侵占各該款項,即有未洽。且根據前揭明細資料所載,吳靜惠、鍾以德、 盧玉箱 等客戶雖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將部分款項交給被告收執,惟直至同年十二月間為止,彼等客戶仍有持續繳交餘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一次收足前揭購屋款項。則被告容待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收齊吳靜惠等客戶繳付之訂金或簽約款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向自訴人提出請款,恐難遽謂被告有何刻意拖延或將款項侵吞入己之情事。況自訴人從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當天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給永騰公司,此觀證人林左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二宗第21頁),並有卷附自訴人尚未支付之發票影本二張,金額分別為九十八萬元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發票日期各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及一月九日,可資為證(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一宗第99頁),顯然永騰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已無法向自訴人順利請款。被告至此顧慮雙方互信基礎已有動搖,以致未再轉交部分客戶之訂金或簽約款,而將現實占有中之款項扣留以供雙方行使抵銷權之用,或增加日後協商談判之籌碼,應係基於確保自身債權之考量,非可逕謂被告扣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係因自訴人先行扣款緣故,以致其將客戶交付之訂金等款項扣下,以待日後相互抵銷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與自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承諾願給付自訴人三十六萬元,僅其迄今尚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五六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101年度自緝字第169號卷宗第136頁)。自訴人遽指被告將客戶交付之訂金等款項侵吞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尚有未洽,無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又自訴人所指被告賴奕君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諭知自訴不受理,另業務侵占、背信等部分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三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公函詳參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一宗第216頁),即無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就前揭併案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