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志祥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下午3時│101年7月18日下午4│101年3月13日凌晨│││30分許│時30分許│0時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檢察署101年度調│││410號│410號│偵字第91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號│101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易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2月27日│├─┼────┼─────────┼─────────┼────────┤│確│法院│福建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號│101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易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