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聲請人 黃憶珠 相對人 黃日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日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憶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雅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憶珠(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日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中風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黃雅筠(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生日、住所、現今為民國幾年、現任總統為何人、現任臺中市長為何人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對於子女性別、簡單之數學計算則為錯誤之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去身心發展無異常,已婚(鰥),目前無業。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時發生腦中風病症,到豐原醫院、南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而後,又轉到惠恩老人養護中心長期照顧迄今。目前相對人出現左側肢體無力、健忘等症狀,現在仍持續復健治療。目前相對人長期需要他人照顧協助其一般生活功能(進食、大小便、沐浴及穿衣等),行動困難,須以輪椅代步。目前相對人身上無三管,因為嚴重聽障,以言語或肢體表達意思,溝通時有明顯障礙。因為家人要代為處理遺產事宜,所以申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生活包括飲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需他人協助。身體狀態:外觀,左側肢體無力。精神狀態:意識迷糊,言語對談,語意難懂,答非所問。記憶力差,三樣物品回憶(
3-objectrecall)僅記得一種。定向力僅記得女兒。計算能力差。理解、判斷能力:受腦中風病變影響,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目前無顯著精神症狀。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簡易智能評估(CASI)得分三十一分,屬於重度障礙(滿分一百分)。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並和左側肢體無力)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到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完全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其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4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中風後遺症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之子 黃朝俊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女黃雅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黃雅筠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黃雅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