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禕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第16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第20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明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
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3年2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朋友住處內,以
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4日22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神仙洲複合式遊樂園」2樓3號包廂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劉明禕與其他友人在場,並查獲劉明禕所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剩餘之殘渣袋1包(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警另案處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3年3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0日2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