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可儷媚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現應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
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可儷媚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儷媚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約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2.8%機動計算
,並約定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分36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可儷媚有
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丙○○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可儷媚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清償
明細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可儷媚有限公司及丙○○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