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自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自訴代理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有竊佔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返還所竊佔之土地。是上訴人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