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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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五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零壹元(角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