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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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之前開恐嚇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程式,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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