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原告 趙一婷
被告 宋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不含二審判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因不滿原告干涉其於網路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原告之臉書帳號「 趙小可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臉書暱稱「 宋重機 」名義留言「趙小可你也長得太噁心、怎麼長這麼噁心、打口蹄疫的嗎」,並在原告及其女兒照片下方留言:「怎麼長這麼噁心」等侮辱性文字,供瀏覽該留言之不特定人觀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甚至自殘,爰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開庭之交通費高鐵2,640元、計程車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萬元,且前開8萬元不包含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應給付之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刑事部分二審改判緩刑2年及判決確定後30天內須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無意見,但交通費不應計入請求金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22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原告臉書帳號「趙小可」,以被告臉書暱稱「宋重機」名義留言「趙小可你也長得太噁心、怎麼長這麼噁心、打口蹄疫的嗎」,並在原告及其女兒照片下方留言:「怎麼長這麼噁心」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即原告20,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臉書留言,含有詆毀、貶抑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涵,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及非價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言論內容之合理觀感,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育有一女,現待業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兩造財產狀況,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名譽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訴訟往返開庭,而支出高鐵2,640元、計程車1,000元等交通費云云。然查,前開費用,係屬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前述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自判決確定起3個月內給付2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依前開說明,刑事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之給付,債權性質因屬同一,原告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則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前開刑事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無關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又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被告依刑事判決所為之給付而獲滿足部分,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