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541號
原告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乙○○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被告甲○、乙○○均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繼承人為何人,應通知何人承受訴訟,均未經原告補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曾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供本院佐參,惟上開戶籍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甲○、乙○○之繼承人為何人,應由何人承受訴訟,是仍難認為原告已補正所需資料。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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