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000,0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至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該院整型外科醫師即被告乙○施以俗稱除眼袋手術之下眼瞼整型手術(以下簡稱系爭手術)。被告羅東博愛醫院於手術前未充分告知手術之風險及預後情形,使原告無法充裕考量是否接受手術。再契約之內容僅約定下眼瞼整型術,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尚擅自進行肌皮辮及處理魚尾紋2項手術項目。又被告乙○於手術進行中講電話、唱歌,術後未即刻施以冰敷處理、開立眼藥等護理,造成原告術後持續有眼部疼痛、紅腫、出血併發其他眼瞼疾病,甚且下眼瞼仍然鬆弛,眼袋更大且不對稱,顯見手術失敗,被告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乙○應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薪資、工作獎金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羅東博愛醫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原告乙○、羅東博愛醫院給付4,000,000元。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及乙○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乙○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手術風險及預後情形,原告並簽立手術同意書。肌皮辮及處理魚尾紋係屬除眼袋手術之部分程序,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術後返診檢查均正常,足見本件手術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手術並未失敗,未造成原告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8、249頁):
(一)原告於92年1月20日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該院整型外科醫師即乙○施以下眼瞼整形手術。並於92年1月22日回診換藥,於92年1月27日拆線。
(二)原告因認手術失敗,自92年7月7日起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強迫症,合併有重度憂鬱症。
(三)原告於93年1月5日透過被告羅東博愛醫院社工室與被告乙○進行協調,嗣於94年11月23日兩造於宜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原告遂於94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待辯論之爭點為:㈠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接受手術前,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㈢被告乙○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手術內容?㈣被告乙○在手術過程中是否因為講手機、唱歌;於術後是否未予冰敷、未開立眼藥等導致術後眼部疼痛、紅腫、出血併發其他眼瞼疾病?㈤原告手術後是否下眼瞼仍然鬆弛、眼袋更大且左右眼袋不對稱?即系爭手術是否失敗?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與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2年1月20日進行系爭手術,於93年1月5日透過被告羅東博愛醫院社工室與被告進行協調,並自93年1月7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免費眼部保養及護理,有原告於被告羅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於92年7月1日即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看診,經診斷為下眼皮鬆弛,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一般人因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甫於整型手術後亦無從斷定手術之成敗,且衡一般手術均需有相當之恢復期間,原告至長庚醫院看診時距系爭手術時間未滿半年,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已實際知悉有損害之發生,是應認原告於93年1月5日與被告進行協調,發覺手術經過恢復期間仍無法達致手術目的,始認知悉有損害之發生,較為合理。而原告係於94年11月23日向宜蘭縣醫事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處而不成立,嗣於94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宜蘭縣醫療爭議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起訴顯未逾
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手術進行前被告乙○僅告知此為簡單手術,只須在下眼皮處劃開,將多餘脂肪取出,再將傷口縫合等5至7日拆除傷口縫線即完成,並未告知手術、麻醉之風險及預後情形,致使原告無法充裕考量是否接受手術,造成日後因手術而身心嚴重傷害等語。惟查,原告於92年1月20日進行系爭手術前之91年12月16日,曾為多發性丘疹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整型外科就診及諮詢,嗣至該院醫學美容部檢查,經美容部林主任說明後,告知可進行眼袋去除術,返家經過數日方以電話聯繫約定進行系爭手術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於被告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原告原雖因多發性丘疹於91年12月16日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惟亦因此獲致得進行眼袋去除術之訊息,並經原告電告聯繫系爭手術事宜,核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原告已歷月餘之考量時間,並無被告羅東博愛醫院或乙○利用原告倉促急迫情境下同意而即刻實施手術之情形。又原告於92年1月20日手術前確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亦為原告所自承,該同意書雖未分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2份,但其意旨載明原告同意進行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並已充分瞭解「施行手術之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觀該紙同意書至明(該同意書原本參見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且證人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美容中心主任丙○○於本院證稱:「手術當天我們一般會在手術前做說明,說明過程會告知手術進行的方式、時間、麻醉的方式、過程所會發生的狀況包括打針會造成的疼痛感,及手術過程中取脂肪所造成的不舒服等,及手術後之護理,包括前二天之冰敷及後五天之溫敷,我們會告知病人第一周後傷口癒合可以拆線,部分的紅腫及瘀青會在拆線後漸漸消退,恢復期大約三個月之後才正常,同時會約回診、換藥、拆線時間。」等語,亦無原告所指被告乙○有未盡告知義務驟予進行手術情事,則原告此主張,並未舉證以明其說。
(三)就爭點㈢之部分:原告主張依92年1月20日手術記錄單所載,被告乙○除進行雙方契約約定之下眼皮整型手術外,又擅自進行肌皮皮辮與魚尾紋處理2項手術等語,惟觀前開記錄單之內容,肌皮皮辮、處理魚尾紋係記載於「OperativeFindings&Procedure(步驟)」欄位下,欄位內則為「(步驟)⒈下眼皮整型術⒉肌皮皮辮⒊處理魚尾紋⒋縫合皮膚」,自其上載有「步驟」、標示有數字序號,且有「縫合皮膚」1項之情以觀,應認前開紀錄為系爭手術之步驟,而非進行另2項肌皮皮辮及處理魚尾紋之手術,否則依原告詮釋「縫合皮膚」豈不成為另項手術?基此,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誤會,洵屬無據。
(四)就爭點㈣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手術過程中唱歌、講手機,態度漫不
經心,導致麻藥退後之嚴重痛苦,被告乙○已在93年1月
5日協調會承認此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證稱:協調會中被告乙○係認為原告在外觀上沒有變形或不對稱,但是原告認為眼角鬆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 張峻傑 則證稱:協調會中被告對於打手機乙事並無否認,但未提及唱歌,且被告乙○表示其在醫院不會跑掉,意思應是對病人之意見他不會視而不見等語,且證稱:「醫師認為手術並沒有失敗,如果原告要進行第二次修補,醫師願意配合病人的需求。原告認為第一次手術後的創傷經驗,所以不願意接受第二次侵入式的治療,醫師便建議做非侵入性的美容護理,如果原告不滿意可以再討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可徵兩造於93年1月5日協調會中,主要係針對原告對除眼袋手術結果不滿意進行討論,其中固亦觸及被告乙○於手術過程有無唱歌、講手機乙事,但被告乙○於前開協調會中並未承認疏失,僅就原告對系爭手術不滿意提出補救建議。且原告嗣亦主張被告乙○係「默認」有打手機及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衡被告乙○未表示意見尚難逕論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難認被告乙○曾於93年1月5日之協調會中承認手術疏失、失敗乙事,更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手術過程中打手機、唱歌若為真實,原告因麻藥肇致痛苦期間之關聯因素為何?又此部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手術當時之電話通聯紀錄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因92年1月20日距今已超過4年,信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已無保存當時之通聯紀錄,此部分之證據除與待證事實無涉外,亦已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手術後因醫務人員急著下班,未為伊進行
冰敷並開立眼藥,要伊自己回家冰敷,造成伊眼部腫脹加鉅等語。核系爭手術僅進行局部麻醉,若因手術而有不適非不可想像。又系爭手術屬於門診手術,前後歷時僅約1小時,毋庸住院,此有手術紀錄單在卷可稽,非屬鉅大手術,由原告自行冰敷,且未開立眼藥難認屬手術疏誤,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其冰敷並開立眼藥,係系爭手術之必要行為,故尚難逕論係屬手術疏失。
⑶原告再主張伊手術於92年1月27日回診時,傷口嚴重腫脹
且併發其他眼瞼疾病,此有92年1月27日病歷上記載「OTH
ERDISORDERSOFEYELIDS」及「ecchymosis」即瘀血;92年3月28日病歷上記載「OTHERDISORDERSOFEYELIDS」、95年2月11日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看診結果仍為「雙側眼瞼疾患」可為佐證等語。然92年1月27日之病歷固僅記載有瘀血情事,惟距手術進行日僅約一周,當日並進行「StitchesRemoval」即拆線(參見本院卷第69頁),尚有瘀血或疼痛情事,於一般手術應屬正常,乃眾所均知之事實。另雖於92年1月27日、92年3月28日之病歷亦記載「OTHERDISORDERSOFEYELIDS」,惟所謂「disorder」係指身體某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疾患,亦包括失調、失序、不適、輕度疾病之意,而依前開病歷,其上並未記載眼皮部位有何特定病症,是被告辯稱並非併發眼瞼疾病等語,應屬有據。則尚難依此遽認原告持續於92年3月28日有「眼部疼痛、紅腫、出血、併發其他眼瞼疾病」之情事。⑷至原告另提出其於94年2月25日至宜蘭翰林眼科看診,經
診斷為「redeye(os)for1week」之病歷紀錄表;於92年2月27日至第一診所,經診斷為雙目慢性結膜炎、95年3月31日復至第一診所,經診斷為球結膜下出血之第一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為證據。惟核,,其中於94年2月25日、95年3月31日之診查因距系爭手術時間已甚久,難認係因系爭手術失敗所致;另於92年2月
27日診斷之雙目慢性結膜炎,僅距系爭手術術後月餘,參酌原告自己所提出「中華現代外科學全書」節本之記載,眼瞼成形術於術後約2、3個月才會恢復自然,常有之併發症血腫於幾周後會自然消除;結膜內出血、水腫亦不必特別治療(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基此,原告所舉之併發症實為手術後常見現象,因手術本有一定風險及併發症存在,此應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併發症之產生,係因被告乙○於系爭手術有所疏失而肇致。另原告雖曾於93年1月30日、93年4月13日、95年2月20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看診,惟診治醫師 游霽雲 於95年2月20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雙眼不舒服」,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不舒服」之判斷應係來自原告之陳述,屬於原告自己向診治醫師表明其雙眼之感知,至是否有病灶存在、有無併發其他眼疾均無從依此推知。
(五)就爭點㈤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是失敗的,手術後其眼眶周圍鬆弛、眼袋更大,且左右眼袋不對稱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於92年7月1日、94年4月6日至長庚醫院看診,經診
斷為下眼皮鬆弛;於93年3月30日至宜蘭醫院看診,經診斷為兩側下眼皮突出(眼袋形成)、眼眶周圍皮膚鬆弛;於93年3月31日至台大醫院看診,經診斷為下眼皮鬆弛眼袋明顯;於93年7月22日、93年9月22日至綺色佳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下眼袋術後眼皮鬆弛;於94年1月31日、94年10月13日因雙眼眼袋併下眼皮鬆弛於羅東聖母醫院進行脈衝光療程;於95年2月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看診,經 王天祥 醫師診斷為雙側眼瞼疾患,此均有各該診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查,95年2月11日之診查距離系爭手術之92年1月20日已超過3年,該次診斷是否與系爭手術有所關聯,誠屬可疑,復觀諸原告於被告羅東博愛醫院95年2月11日看診之病歷,僅有王天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另於94年12月24日王天祥醫師則記載「Ididn`
tdiscussaboutthedetailsofsurgery.」,則有關92年1月20日所實施之系爭手術細節,王天祥醫師並未與原告有所討論,尚難遽認係因92年1月20日之系爭手術所造成,另於94年間至羅東聖母醫院僅進行醫療美容行為,亦難認屬系爭手術成敗與否之判斷。又關於原告於92、93年間於各醫院之就診,宜蘭醫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宜醫歷字第0950004324號函本院:原告於93年3月30日至該院整型外科門診檢查,其眼眶周圍皮膚鬆弛,難以判定與系爭手術有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復將被告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術後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術前照片檢送函詢長庚醫院系爭手術有無瑕疵一事,經長庚醫院於95年12月6日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1209號函覆本院以:參酌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兩造所提之照片等資料,且依原告於93年4月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時,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等情事,因此病患下眼皮鬆弛應該與手術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對此,原告雖質疑長庚醫院說明之真實性,然依被告羅東博愛醫院所提出之原告手術後照片3張以觀,原告確實已無眼袋,亦無眼眶周圍鬆弛現象,自亦無任何左右眼袋不對稱之情形存在,再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術前照片,亦無任何於手術後皮膚明顯更加鬆弛之情形存在;所謂皮膚周圍之鬆弛現象,實為年歲智慧增長之痕跡,雖無情但貴踐貧富均公平適用,整型外科之現代科技或能略為減緩其形成之速率,但迄今仍無法宣稱得以返老還童、青春永駐、一勞永逸,是長庚醫院及宜蘭醫院認定眼周鬆弛手術無涉,並非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伊於92年3月28日回診,自該日病歷中被告乙
○之手繪圖可看出其雙眼明顯不對稱,且被告乙○另記載「skinflapmaybetorn」即皮膚裂口可能被扯破之意,該日被告乙○並建議可回診進行「簡單修補」,實則為第2次手術,可知系爭手術並不成功,造成伊表情不自然,且眼部周圍鬆弛明顯等語,惟觀前開原告引用之病歷資料,被告乙○於病歷上手繪原告之雙眼確非左右完全一致,然此僅係醫師於病歷上之圖示,手繪因運筆關係自無可能完全吻合原貌,且手繪圖旁並無關於雙眼左右不一之註解,難認被告乙○已於病歷中承認有左右眼不對稱之情形。另被告乙○以草寫英文書立之內容,被告乙○辯以當為「skinflapmaybetried」,意指「Treatmentofskinflapmaybetried」,即針對原告認為眼部周圍鬆弛,被告乙○建議得另施以皮辮手術補救之意。細觀雖被告乙○當時係以草寫書立前開文字,每一字母無法完全辨識,但仍可看出第5字之第2字母應為「r」,且第5字上方有「.」,應屬於「i」之部分,是應非原告所主張之「torn」一字,被告所指應為「tried」較可採信,是尚難以原告於被告羅東博愛醫院病歷之記載,即認系爭手術確已失敗。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已於協調會中承認系爭手術失敗,方
提出給予原告免費之眼部皮膚保養及護理等語。惟證人丙○○證稱:「大約是九十二年底的時候原告有回來反應說手術失敗,經過醫師看診後及醫院諮詢人員觀察後,認為沒有異樣,醫師建議如果原告認為眼角還有魚尾紋的話,可以再作一次手術修掉鬆弛的皮膚,但是原告不想再做手術,所以安排美容中心眼部的保養,我記得好像做了六次,在這過程中也有與社工協調對原告做說明,當時協調認為原告外觀上沒有手術失敗的痕跡,但是美容手術有個人的滿意與不滿意的主觀差異,所以醫師及美容人員都認為幫原告作補強提高病人的滿意度,但是醫師及美容中心還是認為沒有手術失敗及外觀變形。」等語,足認其後被告乙○及羅東博愛醫院為原告所進行免費之保養及護理,僅在為提高原告對於手術後雙眼新樣貌之滿意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已坦承手術失敗。
(六)就爭點㈥之部分:羅東聖母醫院於95年1月10日以 天羅聖民 字第028號函覆本院以:原告於92年7月7日至該院診查,主訴自92年接受眼袋整型手術之後,開始出現憂鬱情緒、失去興趣、食慾不振、社交退縮、失眼等症狀,並且異常且過度注意其手術後之眼袋形態,雖然從任何客觀角度來看,其眼袋均無任何特殊異常現象,但其仍堅持有異常,並且強烈堅持同事或學生看得出其眼袋異常,因而逃避任何人際接觸,之後請長假,無法正常上班。其臨床診斷為強迫症(身體知覺扭曲恐懼型),合併有重度憂鬱症。之後即規則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至93年11月23日為止,共就醫28次,其後即未再於該院精神科就醫。其所呈現之精神病理實屬個人體質所致,其眼袋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因此眼袋手術本身並不能推論與其精神病理有直接相關。另此類之身體知覺扭曲恐懼症患者,通常其精神病理多於其接受手術前即出現,由於精神病理本身之嚴重性,症狀並不會因手術而改善,反而常因而使其精神病理外顯,但手術本身是完全成功的。然而此類病患之精神病理未必能在手術前即清楚表露,對整型外科而言,能否事先偵側出此種精神病理,以慎重考量進一步手術之必要性,確屬困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於95年4月25日以天羅聖民字第309號函補充以:原告之精神病理係自眼袋手術後才出現。於門診觀察其眼袋雖無客觀上之特別異常,但未見其手術前之眼袋模樣,故無法確切推論其手術所造成之具體變化。無法直接認定眼袋手術本身與其精神病理之相關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原告所患之強迫症、重度憂鬱症,雖係於系爭手術後顯現,然僅能認緣於對手術結果不滿意肇致,本件既無法認定有何手術失敗之事實,則本院自不必審認系爭手術失敗與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果關係,且由上揭函文益徵被告所實施之系爭手術,自92年7月7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對一般人而言,無法看出原告之下眼瞼處有何因手術失敗之瑕疵處。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其手術並無疏失,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40,600元及被告乙○預納之證人旅費500元,合計41,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併為裁判。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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