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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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接獲臺灣血液基金會花蓮捐血中心捐血報告表(下稱捐血報告表),結果皆為正常,而該捐血報告上載明聲請人係於96年4月18日捐血,則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為何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深感存疑且對檢驗結果不能信服。況聲請人為證明未施用毒品,特請部隊長官協助,至法務部調查局採集頭髮檢驗證明聲請人從未施用毒品,聲請人不願蒙受不白之冤,乃於事後取得臺灣血液基金會花蓮捐血中心捐血報告表而發現此一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本案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1時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臨檢查獲,並於96年4月16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96年4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原法院乃以裁定令聲請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以捐血報告表,認慈濟大學之鑑定報告顯有疑問,而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云云,但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驗出;且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8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足認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會經人體代謝作用而排出體外,除非以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始可能於施用後120小時仍被檢測出毒品反應。本件聲請人所執之上開捐血報告表係聲請人於96年4月18日前往捐血所採集之血液,相距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1時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達4天之久,其所有施用之毒品亦經人體新陳代謝作用而排出體外。況上開捐血報告,係捐血中心為防止血液中有病毒,導致用血人遭感染所作之一般性檢驗,並非檢驗聲請人是否施用毒品,且該捐血中心亦非以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其未檢驗出聲請人血液中含有嗎啡成分,自不足為奇,是聲請人認上開捐血報告表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顯無足取。
(三)至聲請人雖又辯稱:伊為證明未施用毒品,特請部隊長官協助至法務部調查局採集頭髮檢驗,證明其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聲請人至法務部採集頭髮檢驗,固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民國96年7月25日璟進字第0960000249號函及聲請人所書立之同意書等在卷為憑,但上開函文及同意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至法務部採集頭髮檢驗,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1時5分許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未施用毒品,聲請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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