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高市監自裁字第裁80-RJ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高市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高市監自裁字第裁80-RJ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原處分:高市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