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 劉成群 法定代理人 李來 于相對人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4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60元、鑑定費4,500元,合計30,
76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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