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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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D124211、D124212)貳張、伍拾萬元(編號:C047424)壹張、壹拾萬元(編號:B04368、B043769、B043
770、B043771號)肆紙,合計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4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號及95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6號提存國泰世華銀行郭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全字第41
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96號提存書、台北44支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提存物,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全字第41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96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6號、92年度全字第413號、92年度執全字第332號等卷查核屬實。本件兩造間假扣押所由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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